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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8-17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网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规〔2017〕2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762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坚决遏制重复执法、多头执法、滥用行政处罚权、执法简单粗暴、违反法定程序、借检查之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等突出问题,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打造优良的法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地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严格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管理,强化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各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强化本单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管理和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体和事项必须合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主体资格。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已经公布的权责清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在权责清单范围以外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要全面施行“双随机一公开”。要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制定实施细则。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必须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权责清单调整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要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调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原则上也要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要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和检查结果公开。  

    第七条  科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等制度,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被检单位以及高风险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推进联合执法检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被检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被检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联合进行。 

    省直行政执法单位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联合执法事宜,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减少市、县两级执法种类,具备条件的市、县两级政府可以分别将职能相近的行政执法单位组建成综合执法队伍,明确主责部门,实行跨部门综合执法检查。推进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改革,整合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  

    第十条  涉企行政执法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以外,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要编制年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频次、具体检查方式等,报本级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以外,行政执法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对已检查合格的事项重复进行执法检查。需要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当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强迫、暗示、介绍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以及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或者会议、培训、考察、评比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不得强迫企业捐赠或者赞助;不得借检查之机收受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加强行政执法检查的信息化建设,减少对企业实地检查频次。行政执法单位要积极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检查事项的检查结果要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实行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等行政执法检查过程应当制作完整的行政执法检查文书或者利用音频、视频等电子技术手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检查文书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单位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行政执法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抽样检查必须依法依规进行。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 

    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法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检验项目不得重复抽检。实施抽检活动,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查封场所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冻结银行存款、汇款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情形、违法性质、危害程度、危害结果等相适应,选择适用合理的处罚基准,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防止徇私舞弊、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 

    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执法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得予以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依法告知义务。应当告知被检单位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检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充分听取被检单位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检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采纳,不得因其提出申辩而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检单位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被检单位不承担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将罚款与考核或者利益挂钩,严禁以罚代管。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下达罚款指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检单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检单位。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检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行政执法单位违法实施上述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依法处理罚没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的行政执法检查,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并按照法定时限作出答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各地、各部门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以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措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推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通过采集和运用大数据,逐步实现网上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单位违法违规的行政执法检查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的考核。各地、各部门要将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建立企业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机制,组织商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作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确定分值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对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具备执法检查主体资格,或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三)未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涉企检查未按规定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或者在检查计划外擅自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向其反馈检查情况的;  

    (六)强迫、暗示、介绍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以及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或者会议、培训、考察、评比等活动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的;  

    (八)强迫企业捐赠或者赞助的;  

    (九)利用职权收受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谋取私利的;  

    (十)未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十一)一人执法或者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二)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三)未实行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十四)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的;  

    (十五)违法收集被检单位证据的;  

    (十六)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检验项目重复抽检、收取抽检费用的;  

    (十七)未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十八)未依法保障被检单位陈述申辩权利,以及重大执法决定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  

    (二十)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二十一)私自截留罚没财物的;  

    (二十二)当场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的;  

    (二十三)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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