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工作,健全行政效能监督考核机制,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督管理,是指综合运用法律、行政、信息、技术等手段,对国土资源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的行政效能情况开展督办、督查、考核、评价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行政效能,聚焦行政审批,采取教育与规范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自我规范与考核评价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等方法,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相关处室(单位)及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局和各级派驻机构落实省厅重要工作部署及用地、用矿行政审批等行政效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厅成立行政效能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国土资源行政效能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厅机关设专人负责。
第二章 监督管理事项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事项纳入行政效能监督管理范围:
(一)省厅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工作事项;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及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市场公开交易办理工作事项;
(三)省委、省政府交办及省厅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用矿行政审批等落实办理工作事项;
(四)市(地)、县(市)国土资源局和各级派驻机构落实办理省厅重要工作部署及用地、用矿行政审批等工作事项;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网上咨询、投诉、依申请公开和用地、用矿行政审批事宜等工作事项;
(六)其它涉及行政效能监督管理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合法效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的程序合法、内容合规情况;
(二)时限效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的工作效率及按时办结情况;
(三)服务效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满意度、投诉率情况;
(四)监管效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批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廉政效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过程中执行廉政纪律及行政权力公开、公平、公正运行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行岗位责任制度。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明确岗位职责、目标和任务,建立权责明确、责任到人的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提交要件、办理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应当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及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对外公开告知。但有保密规定要求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度。首问责任人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问题或要求给予答复或协助,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协助联系相关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咨询或申请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包括办理要求、条件、提交材料或需要补充材料等。除咨询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外,其它申请事项均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填写一次性告知书并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ABC岗制度。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的处室(单位)应当确定ABC岗责任人,A岗责任人因事离岗期间,B岗责任人承担A岗职责,C岗为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及时补位并参与部门审批全过程管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其办理流程、节点时限等要求按时办结。
第十四条 实行主办与协办分工负责制度。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由主办处室(单位)负总责,协办处室(单位)应根据负责的工作任务、办理时限等,配合主办处室按时完成办理事项,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办结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主办和协办处室(单位)均应确定经办人员、审核人员并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自查自纠制度。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逐月开展行政效能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效能自查工作,定期报送本处室(单位)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受理、办理、完成等情况,每月底前填写《行政效能自查自纠情况月报表》,报厅机关综合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制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效能投诉,由负责办理该项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处室(单位)核查并提出回复意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答复办结。对省政府政务服务网投诉举报事项,由各相关处(室)工作人员通过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每日登陆上网查询,接到咨询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一般性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给予答复;情况较复杂的重大投诉,原则上应在30日内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实行网上咨询监管制度。对厅门户网站咨询事项,及时转送承担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按程序和时限答复办结,咨询内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省政府政务服务网咨询事项,由各相关处(室)工作人员通过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每日登陆上网查询,接到咨询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事项落实督办制度。对省委、省政府交办和省厅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用矿行政审批落实办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管督办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网上行政审批过程督办制度。通过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办理过程实施督办,提醒、督促相关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及时、规范完成办理事项。
第二十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负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驻厅纪检组和厅机关纪委按照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效能问责规定》实行问责。
第四章 督办与督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督应当即时督办。结合统计月报、半年通报和年度考核等方式,对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办理、运转等情况跟踪督办督查,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二条督办措施:
(一)对省厅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运行的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采取亮黄灯提示、亮红灯警示超时的方式催办。红灯提示后半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的,采取信息、电话提示催办;一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办理的,下发《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督办;
(二)对省委、省政府交办及省厅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用矿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企业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适时下发《工作催办通知单》定期催办。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的,下发《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督办。
第二十三条督查措施:
(一)受到《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督办后仍不按时办理或一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督办的,应当对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约谈督查,督促办理;
(二)受到约谈督查后仍不办理或本年度内受到两次约谈督查的,应当对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予以通报,督促改进;
(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及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市场公开交易办理情况适时督查,发现违反程序、违规办理、异常交易等问题的,定期汇总并反馈相关处室(单位)整改完善。不按规定整改的,视情况分别采取发送信息或电话提示、下发《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约谈督查、通报等方式督办、督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办理条件、申报要件等无法满足规定要求或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办理或不能按时办结,并经批准中止行政审批行为或延长办理时限的,对其行政效能督办随之中止或延时。
第二十五条 相关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提出。但不应影响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事项的正常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可以对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查询;可以调阅或复制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案卷资料;可以要求有关处室(单位)及人员就相关情况及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工作纪律等行政行为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及时提交驻厅纪检组和厅机关纪委核实并处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督考核评价工作。对相关处室(单位)办理行政审批、行政管理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档次评定根据得分情况确定,满分为100分,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得分80-89分为良好,得分60-79分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督考核评价具体评分标准:
(一)因超时办理受到信息或电话催办的,每一次扣0.5分;
(二)受到《行政效能督办通知单》督办或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相关制度规定的,每一次(项)扣1分;
(三)受到行政效能约谈督查或发生用地、用矿审批投诉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每一次扣2分;
(四)受到行政效能通报批评或受到驻厅纪检监察室按行政效能问责规定处理的,每一起扣4分;
(五)对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具体工作中,因行政效能问题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直接按不合格档次确定;
(六)对受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正式渠道表扬感谢的,每次加1分;对受到省直各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分;对受到省政府及国家部委表彰奖励的,每次加4分。
第三十条 厅机关综合监督部门根据相关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有关制度执行情况、平时考核表现情况以及按规定报送行政效能月报资料情况等,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报厅行政效能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相关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监督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厅行政效能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复核情况属实的,应重新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督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干部选拔任用、单位和人员评先评优、行政绩效考核等奖励约束机制内容。对行政效能监督考核成绩突出的处室(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年度行政效能监督考核不合格的处室(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责令相关处室(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地)、县(市)国土资源局和各级派驻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加强本地区行政效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