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格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省厅党组统一领导,驻厅纪检组负责组织实施。
驻厅纪检组负责指导、监督全系统的行政问责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信访、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中发现并应当问责的线索。
综合监督管理办公室发现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涉嫌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移交驻厅纪检组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五条 厅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厅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对用地申请、用矿申请、纠纷处理申请、投诉举报、网上咨询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申请事项虽然受理,但压着不办或以各种不当理由拖而不办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故意拖延工作造成审批超时限的;
(四)对不符合用地、用矿发证条件而给予发证的;
(五)不属于自己职权,越权审批用地、用矿、发证或查办案件的;
(六)在用地审批、用矿审批、项目审批等工作中,擅自设置附加条件或减免必要的法定条件的;
(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相收费的,或通过事业单位、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泄露项目招投标标底、招投标价款等相关秘密的。
第七条 厅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在用地、用矿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八条 厅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工作作风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省厅领导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二)对应由几个处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处室不主动牵头协调或者协办处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三)在工作中态度不好,表现生、硬、横、冲,受到行政相对人投诉的;
(四)对部门工作人员、借调人员、聘用人员疏于管理以及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在土地管理、矿产管理、执法监察等项工作中,接受行政相对人吃请的,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项招投标、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土地开发整理的。
第九条 做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审核、登记、告知、确认、答复、处罚、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虽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但情节轻微且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不大,经过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主动承认错误的,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拒绝改正错误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以及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办公室发现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有涉嫌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移交驻厅纪检组,由驻厅纪检组向省厅党组提出对有关行政人员的问责建议,经省厅党组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省厅党组主要负责人发现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有涉嫌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驻厅纪检组根据省厅党组的指示,开展行政问责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提出的理由要进行复核,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信;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驻厅纪检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省厅党组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省厅党组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级、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自决定行政问责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省厅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驻厅纪检组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厅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省厅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行政问责人员向省厅提出复核的,省厅经过复核,依据事实,分别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行政问责的决定;经省厅复核或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变更或撤销行政问责决定,并给复核或申诉申请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厅派驻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涉嫌行政问责情形,需要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副处级以上干部,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由驻厅纪检组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厅派驻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